1、偵查階段律師辯護權的確立: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2、保證律師的會見權: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jiān)聽。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3、完善律師閱卷的相關規(guī)定:
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都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對比修訂前:辯護律師審查起訴階段只能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才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有關證據(jù)材料。)
4、異地偵查律師偽證罪:
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解讀:特定情況下,當律師給出的證據(jù)與檢控方的訴求不同的時候,可能被檢控方懷疑“做偽證”。此規(guī)定有利于保障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避免同一案件的偵查機關隨意對辯護人立案偵查和采取強制措施。)
5、規(guī)定了非法證據(jù)排除制度: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fā)現(xiàn)有應當排除的證據(jù)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jù)。